(2009)温乐商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648号原告:王××。被告:陈××。原告王××为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叶纪迈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起诉称:2007年10月2日,被告陈××称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利息2分,有借条为证。2008年10月以来,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从2007年10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07年10月2日借款借据1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被告陈××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及利息事实,但现在无力偿还。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在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0月2日,被告陈××向原告王××借款40万元,由被告陈××与其妻子李某某共同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2%,当年仅支付原告利息3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王××主张被告陈××欠其借款40万元有被告陈××出具的借款借据为凭,双方没有异议,予以认定。李某某系被告陈××妻子,其本应作为共同债务人,但原告不主张将其列为被告,被告陈××也同意,双方这一决定,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失其他人利益。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自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偿还,被告显属违约。双方约定的利率也没有超过规定,依法予以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经支付的3000元利息应当予以扣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应偿还原告王××借款40万元及利息(从2007年10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4700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纪迈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