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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上海××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497号原告:上海××(××司。法定代表人:郑××。委托代理人:江××。被告:陈××。原告上海××(××司与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永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司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上海××(××司诉称,被告陈××曾是原告公司空气压缩机的销售代理商。货款结算实行买断制。2007年8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7744元,约定2007年9月10日付款。但结算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7744元及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3%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定以上事实,由原告出示的一份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催款通知、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的户籍证明可以证实。对以上证据,因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电器产品代理销售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欠原告上海××(××司货款7774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可以证实。被告未按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付款,已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赔偿利息损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司货款77744元,并于2007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上海××(××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20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永沛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於丹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