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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柯商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龚石性与龚长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石性,龚长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商初字第834号原告:龚石性,男,1964年8月7日出生,住衢州市柯城区花园街道龚家埠头村114号。委托代理人:张卫平,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长胜,盈川三区331号。原告龚石性与被告龚长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丽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进行了宣判。原告龚石性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长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龚石性起诉称,被告分别于2008年9月23日、2009年5月20日到原告处借款共计2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9963(算至2009年7月8日止,从2009年7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法庭调查终结后,被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7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龚长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原告龚石性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一份,证实原、被告的身份适格。2、借条二份,证明被告龚长胜到原告龚石性处借款二次,共计2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龚长胜于2008年9月23日到原告龚石性处借款170000元;于2009年5月20日又到原告处借款3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未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龚长胜到原告龚石性处借款,应在原告要求归还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对借款期间的利率进行约定,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长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长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龚石性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7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本案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745元,由原告龚石性负担200元,被告龚长胜负担35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丽红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梦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