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开商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方根全与叶军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根全,叶军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商初字第483号原告:方根全,个体工商户,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城关镇解放街**号。身份证:330824196609265913委托代理人:林志军,浙江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军富,浙江省开化县人,家住开化县音坑乡上音坑村**号。身份证:××6805291211原告方根全与被告叶军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肖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根全委托代理人林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军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根全诉称,原告生产经营一水泥砖厂,被告叶军富是个泥工,其在建房时,到原告处购买水泥砖。2007年11月17日,双方结账,被告叶军富尚欠水泥砖款10670元。后虽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水泥砖款1067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叶军富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其诉请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是被告在2007年11月17日双方结账时,确认尚欠水泥砖款10670元,并答应在当月29日支付。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叶军富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以上证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方根全在开化县马金镇生产经营一水泥砖厂。被告叶军富是从事泥工活的。2007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叶军富谎称自己要建房需水泥砖,并与原告约定,由原告提供水泥砖给他(实际是被告叶军富将原告提供的水泥砖用于其抵偿他人债务)。2007年11月17日,双方结账,原告共向被告叶军富提供水泥砖48500块,按每块0.22元价格计算,确认共欠水泥砖款10670元。被告叶军富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2007年11月29日支付。可是,被告叶军富至今未付分文。本院认为,被告叶军富通过赊帐向原告购买水泥砖,双方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叶军富拖欠货款长时间不付,没有理由,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方根全要求被告叶军富立即付清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军富支付原告方根全水泥砖款106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叶军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肖宁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蒋 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