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商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姜元天与陈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元天,陈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商初字第933号原告:姜元天,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浙江省衢州市市区五环路五环家苑5幢2单元402室。被告:陈燕,州市衢江区浮石街道浮石花园二区10号。原告姜元天为与被告陈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伟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姜元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姜元天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及被告前夫是朋友关系。2007年6月27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到原告处借款6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归还日期。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无钱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1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07年7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息随本清止)。被告陈燕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姜元天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燕及其夫江晓东于2007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61000元,约定一个月内归还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燕及其夫江晓东于2007年6月27日向原告姜元天借款61000元,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借款期满后,被告未依约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陈燕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虽然借款是两个人,但原告有权向其中任何一人主张权利,现原告姜元天请求被告陈燕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姜元天借款本金61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61000元自2007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元,减半收取299元,由被告李史伟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伟明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童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