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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沈才江与宋黎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才江,宋黎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031号原告:沈才江。被告:宋黎江。原告沈才江与被告宋黎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才江、被告宋黎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才江诉称,被告宋黎江曾向原告借款。2006年经结算,被告共欠人民币42,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要求判令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宋黎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这借款是向几个人借的。分别是:1999年向连襟即原告借20,000元,向妻姐尉文英借3,000元,向妻姐尉招英借7,000元,2002年向妻兄尉宗刚借12,000元。2006年10月4日,我在中国石化绍兴分公司上班,由尉宗刚带队开来4辆遮挡牌照的车将我叫去。在沈村我岳父尉国方家强迫我写欠条。这笔钱我不来还的,因我的所有工资都交给我妻尉如英,这个债务是家庭债务,应由我妻去还。我和妻子关系不好,所以他们强迫我写欠条。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被告于2006年10月4日出具的《欠条》1份,内容为“本人尚欠沈才江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整。系本人债务。此条,借款人宋黎江。06.10.4”。以证明被告欠其借款42,000元的事实。原告同时述称,被告是我连襟,他当时借钱的理由是要到昆明租房缺资金。该借款确系被告向我和尉宗刚等4人借的。分别是向我借22,000元,已还5,000元,还欠17,000元,欠尉文英3,000元,欠尉宗刚10,000元,欠尉招英12,000元,经结算另三人的借款都写在我的名下,叫我向被告讨,被告只需把借款还给我,另与他无关。在写欠条之前,是我本人去向被告讨钱,当时我们都在丈人家,我和被告算清借款数后由被告自愿写了这份欠条。对于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被告质证认为,欠条是他们强迫我写的,饭是在丈人家里吃的,当时有我和尉宗刚及原告在场。我原来也有借条出给尉宗刚,但都已算在本案的欠条中,尉招英和尉文英处我原来没有出过借条,但我不承认算在这份欠条中。被告对其辩称主张,提供杨建龙签名的《证明》1份,以证明2006年10月4日下午3时许有几辆遮挡车牌号的轿车停在油库及粮食市场附近,等被告下班后坐他们的车而去的事实。对于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因我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我叫来单位里三辆车同去,叫被告到我岳父家吃饭,饭也是由被告烧的。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即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其真实性业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内容完整,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所举证据,其内容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系证人证言范畴,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因被告未申请该证人出庭,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宋黎江曾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及尉宗刚、尉招英、尉文英借款。2006年10月4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及尉宗刚、尉招英、尉文英借款共计42,000元,由被告宋黎江出给原告沈才江欠条一份,载明:本人尚欠沈才江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整。并明确为“系本人债务”。现原告以该欠款实为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为由提起诉讼。被告则以上述理由相辩解。另认定,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中,除欠原告本人借款20,000元外,还包括被告欠尉文英借款3,00元、尉宗刚借款12,000元、尉招英借款7,000元。在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放弃对被告应向尉文英等三人偿还借款的请求主张,申请变更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2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结欠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佐证,且其当庭确认无异,足以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20,000元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在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中有关向他人的借款部分,因系不同的法律关系,经本院释明,原告放弃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被告认为出给原告欠条系被强迫所致等辩称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同时认为其工资等收入均交妻子尉如英,应由妻归还该欠款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黎江应归还原告沈才江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原告负担222元,被告负担2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 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