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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2615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柴××与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2615号原告:柴××。被告:岑××。原告柴××诉被告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治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柴××起诉称: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后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7月21日至2009年6月20日止的利息1500元,合计人民币17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1日、2008年9月6日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6000元,出具借条二份,双方未约定利息,至今被告仍未归还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归还义务,原告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16000元,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借款16000元给原告柴××。本案受理费120元,由被告负担,交纳本院,与上述判决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正治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许珊珊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