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浦民二初字第1954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慧与杨隆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慧,杨隆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浦民二初字第1954号原告王慧,镇深一村樟桥头。委托代理人边自力,江县中余乡思母村21号。被告杨隆圣,南街道朱云村杨里五区333号,暂住地址:浦江县中山路锁厂宿舍1幢202室。原告王慧与被告杨隆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如松独任审理,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慧诉称:2007年12月7日,被告杨隆圣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然后,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接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从2007年12月11日起至今按一分利计算的利息1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提交2007年12月7日由被告杨隆圣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未作辩解。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杨隆圣尚欠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条为凭。被告拖欠不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隆圣归还原告王慧借款计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从2007年12月1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给付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699901040008737)。审 判 员 倪如松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oo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凤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