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武商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群巧、陈群巧为与被告武义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与武义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群巧,陈群巧为与被告武义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武义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510号原告:陈群巧,女,198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西城街道立交东路24幢3号,系永康市江南君力文具用品经营部的业主。委托代理人:胡新洪,浙江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义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中兴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平,执行董事。原告陈群巧为与被告武义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一兰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群巧的委托代理人胡新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义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群巧起诉称:原告陈群巧系永康市江南君力文具用品经营部的业主。2008年7月10日,永康市江南君力文具用品经营部与被告武义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订货合同一份,约定由永康市江南君力文具用品经营部向被告提供米黄教学板102块,价值142800元。同时双方约定货款在教学板全部安装完成后付总货款的50%,验收通过后再付总货款的50%;被告地址为武义三中工地。之后,原告按时送货,102块米黄教学板武义三中已在正常使用,然而被告却未按时支付货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28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全部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武义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陈群巧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陈群巧系永康市江南君力文具用品经营部的业主。证据2、订货合同1份,证明被告与永康市江南君力文具用品经营部间存在关于米黄色教学板的买卖关系以及双方对买卖产品的名称、数量、单价、付款方式等做了约定的事实。证据3、浙江省武义第三中学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已经依约提供了货物的事实。证据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核实,订货合同上盖有被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证明上盖有浙江省武义第三中学总务处的印章,公司基本情况盖有武义县档案室证明材料专用章。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被告武义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和证据副本后,也一直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明意图予以采信。被告武义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教学板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2800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其逾期未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武义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义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陈群巧货款142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也即2009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6元,减半收取1578元,由被告武义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56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葛一兰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潘恒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