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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2739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金长青与朱瑞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长青,朱瑞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739号原告金长青,农民,市北苑街道黄杨梅村5组。被告朱瑞兴,农民,乌市佛堂镇盛村1组。原告金长青为与被告朱瑞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长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瑞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长青诉称,原告有汽车给被告工地拉沙石料,2006年12月3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共欠沙款11000元。2007年1月18日,原告又给被告拉沙五车,计人民币3250元。二次欠款合计人民币142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不支付欠款。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4250元。被告朱瑞兴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二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拖欠原告沙款14250元未付的事实,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瑞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瑞兴支付原告金长青货款人民币14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元,由被告朱瑞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锦忠审判员  朱红星审判员  冯德泰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书记员  丁建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