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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湖商终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太仓市万龙非织造工程有限公司与戴九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九林,太仓市万龙非织造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商终字第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九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仓市万龙非织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臻。委托代理人:杨建明。上诉人戴九林为与被上诉人太仓市万龙非织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龙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09)湖吴商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玲玲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静与沙季超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史倩担任记录,经过阅卷审核材料,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日,万龙非公司与戴九林签订1份《协议书》,约定:由万龙非公司供给戴九林白色涤纶紧棉(普白);宽度1.6米,数量200吨;每吨价格9600元;付款方式为一车垫一车结算,最后一车到2008年12月30日结清;由万龙非公司送货;万龙非公司应在质检局办理服装使用许可证等。合同签订后,万龙非公司于同年11月6日至9日先后6次供给戴九林服装棉,共计价款124493.2元,戴九林收货后,支付货款59581.92元,余款64911.28元未付,但在万龙非公司的送货记录上签字,并注明“到12月31号结清”。但到期后,戴九林仍未付款,万龙非公司多次催讨无着,为此,双方纠纷成讼。万龙非公司诉请原审法院判令:1、戴九林立即给付货款64911.28元;2、由戴九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戴九林在原审中辩称:1、万龙非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协议上明确是一车垫一车,在戴九林有欠款的情况下仍供货,造成戴九林欠下这些款项;2、万龙非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服装棉不符合标准,正常1包的份量是19.2公斤,但是万龙非公司的服装棉只有15公斤多,12公斤多的也有,按行业的标准最多相差5%,但是万龙非公司的误差已达20%;3、协议规定得很清楚,因为有质量问题戴九林才拒付货款,万龙非公司不应该再把货物送过来。故请求依法驳回万龙非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万龙非公司、戴九林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支付给原告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戴九林应承担未按约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现万龙非公司请求判令戴九林立即给付货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戴九林关于万龙非公司在其有欠款的情况下仍供货,是造成纠纷原因的抗辩,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至于戴九林提出的万龙非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一节,因戴九林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故法院不予采信,戴九林可提供相关证据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戴九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万龙非公司货款64911.28元。本案受理费1423元,减半收取712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1432元,由戴九林负担宣判后,戴九林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具体表现为:1、万龙非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交质量质检许可证,违约在先,而质量不合格的服装内垫棉制品对人体有害,不允许销售;2、戴九林不存在货款未付的情况,无论从交易习惯还是双方约定来看,保障供货产品的质量或提供双方约定的所需必备质检许可证,是决定戴九林是否需要给付货款的先决条件,万龙非公司至今未能提交质检许可证,对于已送货物的货款暂缓支付也是情理之中;3、一审法院将送货记录认定为结算凭证是错误的,实际上万龙非公司仅供货10吨,为合同约定总量的10%,至于戴九林在送货记录上签署“到12月31日结清”是对合同原约定付款条件的重申,不是对双方已供货物的结算认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万龙非公司在二审中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后,万龙非公司依约于2008年11月6日至9日先后6次供货给戴九林,总额为124493.2元。戴九林收到货物后,给付了59581.92元货款,尚欠64911.28元。2008年11月25日,戴九林在送货记录上注明“到12月30日结清”,这一事实说明戴九林对所收货物均已认可,不存在异议。对于合同约定的质量许可证,实际上是服装使用许可证,万龙非公司没有义务提供,对于质量检测中有无服装使用许可证也是一项不明确的约定,具体由哪个质监局出具的许可证也没有约定,故对双方没有约束力。此外,万龙非公司提供了质量检测报告,报告中证明万龙非公司的货物质量合格,并写明如有异议,可以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出异议,但是戴九林直至起诉,都没有提出过异议,因此实际上是认可了该质量检测报告。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戴九林与万龙非公司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戴九林与万龙非公司之间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万龙非公司即向戴九林履行了供货义务。2008年11月15日,戴九林在万龙非公司的送货记录上对所欠共计六车,暂欠货款64911.28元签字确认,并注明“到12月31日结清”,该送货记录符合结算凭证的特征,可以作为戴九林结欠万龙非公司货款的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合同上戴九林要求万龙非公司质检局办理服装使用许可证,但该约定并不能认定办理服装使用许可证是付款的前提条件,且在送货记录上也没有约定将服装使用许可证作为付款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及时检验,戴九林已经接受了货物,又支付了部分款项,且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向万龙非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故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万龙非公司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本案系货款纠纷,戴九林在一审中也未提出反诉,倘若确有证据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戴九林可通过合法途径另行向万龙非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戴九林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实体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3元,由上诉人戴九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玲玲代理审判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沙季超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史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