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京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易某甲、易某乙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甲,易某乙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京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甲,又名易望生,农民,2008年10月任京山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4月21日被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京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桂霞,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易某乙,又名易小林,农民,2008年10月任京山县。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京检刑诉(2009)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乙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桂霞、被告人易某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中旬,被告人易某甲的内兄曾某(系京山县原种场汤堰村二组村民)因患肝胆疾病,在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向被告人易某甲提出借5万元用于治疗,被告人易某甲因自己没有钱,遂找到被告人易某乙,两人商谋将村土地补偿款5万元借给曾某。2009年1月18日上午,被告人易某乙分别在中国工商银行京山城中路支行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共支取该村土地补偿款5万元交给被告人易某甲,被告人易某甲于次日在汤堰村村委会办公室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人易某乙出具了一张“今借到易小林现款伍万元”的借条交给被告人易小林抵库,被告人易某甲将此款交给曾某使用直至案发。案发后,被告人易某甲于2009年4月23日退清赃款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曾某、龚某的证言,被告人易某甲于2009年1月19日出具的借条,户名为“易某乙”的中国工商银行京山城中路支行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活期存折复印件,京山县原种场汤堰村民委员会会计凭证、现金盘存表,京山县原种场证明,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京山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收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乙在分别任村党支部书记、主任和财经委员期间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对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二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土地补偿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乙犯挪用公款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乙能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挪用公款系用于他人治病,挪用的时间较短,且案发后退清全部赃款和利息,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乙犯挪用公款罪,均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朱社平审判员 熊华滨审判员 邓 红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一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