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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为与被告沈××信用卡纠纷与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支行,沈××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46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住所地玉环县××××号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被告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为与被告沈××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风雨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诉称,被告沈××于2007年10月17日向原告申某金某某用卡(贷记卡),并获准领取一张卡号为××的金穗贷记卡。被告领卡后,无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有关规定,在2008年7月3日采取限额下消费及取现等手段,大量透支,透支金额本金及利息合计5803.7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判令被告偿还透支本金人民币4656.47元,支付利息1147.24元(自2008年7月27日起已计算至2009年5月5日止),合计人民币5803.71元,并继续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偿付利息至归还之日止。被告沈××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金某某用卡(贷记卡)申请表、金某某用卡(贷记卡)领用合约、催收资料详细信息、交易查询信息各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办理了信用卡业务,被告透支之后未按双方领用合约及时偿还本息,显属违约,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透支本金4656.47元、利息1147.24元(从2008年7月13日计算至2009年5月5日),合计人民币5803.71元,并继续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郑风雨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