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永商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商初字第97号原告:周××。被告:张××。原告周××为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诉称:被告张××因经商经济困难需要资金周转及银行还贷,向原告借款共计630000元整,其中2007年2月17日借款150000元,6月12日借款280000元,12月27日借款现金160000元,加上以前的利息共为200000元,上述借款被告均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从2007年2月7日算至执行完毕止,随本金同时结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周××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三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因被告张××缺席而无法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核实,尚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且其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张××分三次向原告周××借款共计630000元整,其中2007年2月17日借款150000元,6月12日借款280000元,12月27日借款现金160000元,加上以前两笔借款的利息共为200000元,上述借款被告均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共向原告周××借款6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张××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之间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在原告进行催讨后,被告张××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现被告张××一直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此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就该部分有约定,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视为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由于被告的迟延履行,确实造成了原告一定的利息损失,可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因此对原告的利息要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借款63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9年4月14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随本金同时清结);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00元,由被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康强审 判 员 戴成光审 判 员 瞿广宇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胜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