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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电气××司、浙江××电气××司与被告蔡××、林×买卖合同与蔡××、林×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电气××司,浙江××电气××司与被告蔡××、林×买卖合同,蔡××,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502号原告:浙江××电气××司。。法定代表人:郑甲。委托代理人:郑乙。被告:蔡××。被告:林×。原告浙江××电气××司与被告蔡××、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永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电气××司法定代表人郑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电气××司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商。俩被告因经商需要,向某告购买电容器。2007年4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28000元。但结算后,经原告催讨,俩被告仅支付5000元,尚欠123000元至今未支付。故诉请判令两被告支某某告货款123000元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两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定以上事实,由原告出示的一份俩被告向某告出具的欠款欠据、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可以证实。对以上证据,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电器产品买卖行为合法有效,俩被告欠原告浙江××电气××司货款12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俩被告向某告出具的欠款欠据可以证实。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付款。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付款,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浙江××电气××司货款123000元,并于2009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永沛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於丹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