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开商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姚建华与叶土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建华,叶土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商初字第464号原告:姚建华,浙江省开化县人,个体户,住开化县城关镇江滨中路**号,身份证号:330824197509195916委托代理人:吴学成,,1971年8月11日出生,住开化县马金镇姚二村***号。被告:叶土芳,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城关镇渠东路**号。现住绍兴县柯西工业园区山阴路1212号,身份证号:××××0824197404150041.原告姚建华为与被告叶土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学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土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建华起诉称:2008年2月6日,被告叶土芳向原告借款60000元,定于2008年2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8‰计付利息,息随本清。被告叶土芳未作答辩。原告姚建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供由被告叶土芳2008年2月6日出具的60000元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叶土芳借款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叶土芳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审理查明:被告叶土芳2008年2月6日,向原告姚建华借款60000元,约定同年2月20日前归还,月利率28‰,被告出具借条一份。逾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叶土芳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叶土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叶土芳返还原告姚建华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约定利率28‰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70元,减半收取985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薇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江荷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