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商初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新民与罗海铭、王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新民,罗海铭,王建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1067号原告:朱新民,市吴兴区朝阳街道红丰新村143幢403室。公民身份号码:330502195904070415。委托代理人:朱国强,湖州市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海铭,兴区吉山一路1幢301室。公民身份号码:330502195604020459。被告:王建英,吴兴区吉山一路1幢301室。公民身份号码:××4x。原告朱新民与被告罗海铭、王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为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强、王建英到庭参加诉讼,罗海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新民起诉称:罗海铭与王建英系夫妻关系。罗海铭因缺乏资金,分别于2008年11月28日、同年12月13日、2009年3月31日三次向朱新民借款总计104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嗣后,经朱新民催讨无着,故请求法院判令罗海铭、王建英归还借款本金104000元,支付逾期利息(自2008年12月13日至清偿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朱新民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三份,证明罗海铭向朱新民借款104000元。2、婚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罗海铭与王建英系夫妻关系。罗海铭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王建英答辩称:本案借款系罗海铭所借,对此王建英不清楚。但三份借条上“罗海铭”的签名系罗海铭所签。现王建英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该借款。罗海铭于2009年4月份离开湖州去宁波作生意,可能外债太多,至今不敢回来。王建英未提交证据。王建英对朱新民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朱新民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罗海铭与王建英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28日,罗海铭向朱新民借款50000元,约定2008年12月13日归还。2008年12月13日,罗海铭向朱新民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15天。2009年3月31日罗海铭向朱新民借款34000元,约定2009年6月份归还。借款总计104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后经朱新民催讨未着,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罗海铭取得朱新民的借款后,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罗海铭与王建英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共同债务,现朱新民请求罗海铭、王建英归还借款本金104000元及逾期利息(2008年11月28日的借款逾期利息按万分之二计算,自2008年12月14日至2009年7月29日止,计2250元;2008年12月13日的借款的逾期利率计算,自2008年12月29日至2009年7月29日止,计840元;2009年3月31日的借款逾期利率计算,自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7月29日止,计190元,三笔逾期利息合计328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罗海铭、王建英应归还朱新民借款本金104000元,支付逾期利息3280元,合计1072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朱新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罗海铭、王建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2260元,由罗海铭、王建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为民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