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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957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军令与陈红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令,陈红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957号原告:陈军令,男,1982年4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6198204262710,住浦江县郑宅镇蒙山村四区**号。被告:陈红专,726197311205311,汉族,住浦江县虞宅乡里高坑村**号。原告陈军令诉被告陈红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德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10月4日,被告陈红专因缺少资金向原告陈军令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红专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陈红专于2008年10月4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陈红专向原告陈军令借款30000元之事实。被告陈红专答辩称:向原告借款30000万元是事实的。我会尽量早点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红专向原告陈军令借款3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逾期不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红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军令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红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曹德强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黄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