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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翁富军、翁富军与被告王建荣、王正富、颜新友民间借贷纠纷与王建荣、王正富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富军,王建荣,王正富,颜新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124号原告:翁富军,新河镇上桥头村559号。委托代理人:徐先宝,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荣,男,196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太平街道月河路97号。被告:王正富,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新河镇上桥头村441号。被告:颜新友,男,196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箬横镇浦南路1号。原告翁富军与被告王建荣、王正富、颜新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告翁富军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6月8日作出(2009)台温商初字第112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富军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先宝,被告王正富、颜新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富军起诉称:2009年4月7日,被告王建荣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由被告王正富、颜新友提供担保。原告经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王建荣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王正富、颜新友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翁富军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2009年4月7日被告王建荣出具的借条一份、个人业务凭证二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建荣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由被告王正富、颜新友提供连带责任的事实。被告王建荣未作答辩。被告王正富答辩称:担保是实,被告王建荣已偿还给原告6万元,实际欠款是44万元,因被告未在借款当日交付50万元,仅同意对2009年4月7日原告发放给被告王建荣的款项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颜新友答辩称:王建荣要求被告颜新友为借款提供担保是实,仅同意对2009年4月7日原告发放给被告王建荣的款项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三被告,且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正富、颜新友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建荣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建荣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王建荣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逾期未还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应自被告违约之日(即2009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王正富、颜新友为被告王建荣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王正富、颜新友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王正富、颜新友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被告王正富、颜新友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王正富、颜新友辩称仅对2009年4月7日原告发放给被告王建荣的款项承担担保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正富辩称被告王建荣已偿还借款6万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翁富军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王正富、颜新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3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50元,由被告王建荣负担,被告王正富、颜新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陈森程审 判 员  金 涛代理审判员  叶宏斌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