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越商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浙江日月星××有限公司、浙江××织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浙江日月星××有限公司,浙江××织造有限公司,浙江××工艺礼品有限公司,绍兴××××印染有限公司,韩××,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66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县柯桥××路××号。负责人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被告浙江日月星××有限公司。××国道。法定代表人金××。被告浙江××织造有限公司。××路××号。法定代表人韩××。被告浙江××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万×。被告绍兴××××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被告韩××。被告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贾××。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行××支行)为与被告浙江日月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星公司)、浙江××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盛××)、浙江××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美××)、绍兴××××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诺××)、韩××、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管辖,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伊诺××法定代表人秦××、被告胡××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星公司、林盛××、裕美××、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支行诉称,2008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林盛××签订编号为2008年绍县保字03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林盛××为被告浙江××星公司在2008年10月20日至2010年10月20日期间、最高余额人民币1600万元内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等提供连带保证。2007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裕美××签订编号为2007年绍县保字02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裕美××为被告浙江××星公司在2007年6月13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在人民币81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7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伊诺××签订编号为2007年绍县保字019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伊诺××为被告浙江××星公司自2007年6月8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在人民币71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代款合同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8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韩××、胡××为被告浙江××星公司自2008年10月20日至2010年10月20日期间在人民币31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8年10月20日,原告依被告浙江××星公司申请向其发放了2笔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分别为:2008年绍县字1539号、2008年绍县字1540号),共计1500万元,其中1539号借款合同本金800万元,期限自2008年10月20日起至2009年4月13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65%;1540号借款合同本金700万元,期限自2008年10月20日起至2009年4月7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12%;其中编号为﹤2008年绍县字1539号﹥借款合同除由原告与被告裕美××签订的2007绍县保字0206号最高额担保合同提供担保外,还由原告与被告林盛××签订的2008年绍县保字03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韩××、胡××签订的2008年绍县个保字03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编号为﹤2008年绍县1540字号﹥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与被告伊诺××签订的2007年绍县保字019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林盛××签订的2008年绍县保字03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及由原告与被告韩××、胡××签订的2008年绍县个保字03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连带保证。上述2笔流动资金借款均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且原告对逾期借款有权按合同利率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浙江××星公司,现合同履行期届满,被告浙江××星公司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林盛××、裕美××、伊诺××、韩××、胡××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浙江××星公司应归还给原告工行××支行借款本金某民币1500万元及支付自2008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双方某某计付的利息;二、被告林盛××、韩××、胡××对15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某某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裕美××对其中的8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某某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伊诺××对其中7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某某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伊诺××辩称,该公司并未在银行提供的核保书上签字确认,故无须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胡××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浙江××星公司、林盛××、裕美××、韩××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合同编号为2008年绍县字1539号及2008年绍县字1540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两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浙江××星公司于2008年10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对权利义务及借款担保方式等进行明确约定的事实;证据2、编号为2008年绍县保字03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林盛××自愿为被告浙江××星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在人民币16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编号为2007年绍县保字02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裕美××自愿为被告浙江××星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在人民币81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编号为2008年绍县保字019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伊诺××自愿为被告浙江××星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在人民币71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编号为2008年绍县个保字03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韩××、胡××自愿为被告浙江××星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在人民币301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3、借款借据两份,以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4、函件两份,以证明原告发函给被告裕美××、伊诺××,要求其履行担保义务的事实。被告伊诺××、胡××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浙江××星公司、林盛××、裕美××、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伊诺××签订合同编号为2007年绍县保字019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伊诺××为被告浙江××星公司自2007年6月8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在人民币71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07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裕美××签订合同编号为2007年绍县保字02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债权人、被告浙江××星公司为借款人、被告裕美××为保证人;由被告裕美××为被告浙江××星公司自2007年6月13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在人民币81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08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林盛××签订合同编号为2008年绍县保字03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原告为债权人,被告林盛××为保证人,被告浙江××星公司为借款人;被告林盛××自愿在2008年10月20日起至2010年10月20日期间在人民币16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被告浙江××星公司向原告取得的贷款资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2008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韩××、胡××签订合同编号为2008年绍县个保字03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韩××、胡××为被告浙江××星公司自2008年10日20日至2010年10月20日期间在人民币301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8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星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08年绍县字153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浙江××星公司为借款人,借款本金为人民币800万元,期限自2008年10月20日起至2009年4月13日止,由原告与被告裕美××签订的2007年绍县保字02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林盛××签订的2008年绍县保字03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韩××、胡××签订的2008年绍县个保字03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星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8年绍县字154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浙江××星公司为借款人,借款本金为人民币700万元,期限自2008年10月20日起至2009年4月7日止,借款年利率6.13%,由原告与被告伊诺××签订的2007年绍县保字091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林盛××签订的2008年绍县保字03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韩××、胡××签订的2008年绍县个保字03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两笔流动资金借款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时原告对逾期借款有权按合同利率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依约于当日将上述贷款发放给被告浙江××星公司。现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被告浙江××星公司未能还本付息,被告浙江林盛××、裕美××、伊诺××、韩××、胡××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支行和被告浙江××星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也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浙江××星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浙江××星公司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浙江××星公司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1500万元及支付自2008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双方某某计付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工行××支行与被告林盛××、裕美××、伊诺××、韩××、胡××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也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约束力。被告浙江××星公司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林盛××、裕美××、伊诺××、韩××、胡××理应在最高余额内对相应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伊诺××在2007年绍县保字019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盖章及签字的行为,可确认其已就担保事实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伊诺××理应按该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其辩称无须承担责任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星公司、林盛××、裕美××、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日月星××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某民币150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织造有限公司在16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浙江日月星××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韩××、胡××在301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浙江日月星××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浙江××工艺礼品有限公司在81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浙江日月星××有限公司在编号为2008年绍县字153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绍兴××××印染有限公司在71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浙江日月星××有限公司在编号为2008年绍县字154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800元,由六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18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邓    平    平审判员 孙锡芳人民陪审员陈美珍二0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谢    文    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