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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795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成大与徐盛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成大,徐盛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795号原告:周成大,男,1971年12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6197112170013,住浦江县浦阳街道炉来村**号。被告:徐盛陆,26196807213919,汉族,住浦江县杭坪镇寺坞村**号。原告周成大诉被告徐盛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德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成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盛陆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徐盛陆经营“紫云山庄”期间尚欠原告周成大粮油款2496元,被告于2008年1月22日出具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496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被告徐盛陆于2008年12月22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徐盛陆欠原告周成大货款2496元之事实。被告徐盛陆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盛陆欠原告周成大粮油款2496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支付欠款,逾期不付是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盛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盛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成大货款24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公告费350元,合计人民币375元,由被告徐盛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曹德强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黄君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