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桐商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柴××与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1081号原告:柴××。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马××。原告柴××诉被告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谷青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08年3月起向原告购买水泥,截止2009年年底被告结欠原告水泥款13468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无着。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水泥欠款1346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原告的水泥款已经付清,而且欠条已被被告撕掉。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欠条1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3468元的事实。证据二、派出所询问柴××笔录1份。证明在2009年6月7日,由于欠条被被告撕碎,原告向濮某派出所报案的事实。证据三、欠条复印件2份(1份是起诉时向法院提供没被撕过的复印件,另1份是现被撕过的复印件)。进一步印证2009年6月7日由于欠条被被告撕碎,原告向濮某派出所报案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款已经付清。证据二,被告认为不是2009年6月7日撕碎的。证据三,复印件是原告提交的,不能证明是6月7日撕掉的。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双方在2009年6月7日发生纠纷向濮某派出所报案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08年3月起向原告购买水泥,截止2009年年底被告结欠原告水泥款13468元。2009年6月7日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向濮某派出所报案。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346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及时清偿。被告抗辩货款已付清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柴××欠款13468元。本案受理费137元,减半收取68.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俞谷青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