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灞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汪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灞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09)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汪某驾驶陕A×××××号低速自卸货车,沿灞桥区田洪街由北向南行至“网通临蓝332”号电杆(洪庆邮局)附近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程刚撞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死年41岁)。经法医学鉴定,程刚系被行驶过程中的机动车辆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交管灞桥大队认定,汪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审理还查明,案发后汪某所驾车辆车主林秀娟与死者亲属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由林秀娟赔偿被害人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共计23万元,已经履行,被害人亲属程新民、张素玲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痕迹检查表、法医学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肇事车辆车主已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旭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晶本案涉及下列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