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2405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根寿与骆闻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根寿,骆闻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405号原告吴根寿,江滨社区菊园7栋3单元405室。委托代理人楼松海。委托代理人李青伟。被告骆闻忠,城街道下娄店村1组。委托代理人任向明。原告吴根寿为与被告骆闻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益民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根寿的委托代理人楼松海、被告骆闻忠的委托代理人任向明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根寿的委托代理人楼松海、李青伟和被告骆闻忠的委托代理人任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根寿诉称,被告是义乌市农村合作银行信贷员,原告曾在其手上办理过贷款业务,因此相识数年。2008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因考虑其身份情况,故其在出具借款凭据时,以投资款名义出具了借款收条凭据。当时口头约定两个月内归还,利息按月2%计算。借期届满后,原告向其催讨,被告承诺归还但应付搪塞,至今未还分文。为此,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并偿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吴根寿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收到50万元的事实。被告骆闻忠辩称,原告先是有意入股义乌市德益投资有限公司,后经被告撮合协商一致,被告的哥哥骆良忠将该公司10%的股份以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2008年2月5日,原告将转让款拿来,被告代骆良忠收下,并出具收给原告,随后被告将转让款交给骆良忠。骆良忠转让股份征得了公司大多数股东的同意,其后原告也参与到公司的日常经营当中,成为该公司的事实股东。但从2008年12月起,原告因公司经营不佳,有意退出股份。综上,原、被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骆闻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将代收的50万元交给骆良忠。2、转让协议一份,证明骆良忠将其在义乌市德益投资有限公司10%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并经公司大部分股东的同意。3、义乌市德益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议记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在履行股东权利。4、付款单二份,证明原告已经在履行股东权利。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收条上已注明是投资款而非借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是被告收到本案诉状副本后补的;对证据2,认为协议上原告没有签字,且不是全体股东同意转让的,故该协议不成立;对证据3,认为虽然原告有签字,但是被告让原告代签的,故不能认定原告是该公司的股东;对证据4,认为原告在上面签字是事实,但仅是作为就餐人员在上面签字,证明有几个人就餐,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投资款50万事实的效力,但不能作为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依据,依法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3、4,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由于作为受让人的原告并没有签名或捺印,且转让协议成立与否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5日,被告收取原告50万元,并于同日出具一张收条给原告,收条上载明:今收到吴根寿投资款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正,收款人骆闻忠,2008年2月5日。后被告将该50万元作为原告购买骆良忠在义乌市德益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份款转交给骆良忠。另查明,骆良忠系被告骆闻忠的哥哥。2008年4月13日,原告参加了义乌市德益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会议,并在股东会议记要的股东签字栏上签名。原告在义乌市德益投资有限公司2008年11月18日、11月19日的餐费收据(金额分别为77.5元、47元)上签名。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中,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可认定原告诉请主张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原告经告知后,仍不要求变更诉讼请求,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根寿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 明审判员 王闽芳代理审判员王益民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骆 铠 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