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平水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潘××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水商初字第75号原告:潘××。被告:张××。原告潘××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4月15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钱成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爱秋、温丽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诉称:原告在义乌市开设潘××皮带配件商行。2007年5月,被告分四次向原告赊购青铜花扣,即分别是2007年5月6日欠货款2632元;2007年5月9日欠货款2538元;2007年5月17日欠货款893元;2007年5月19日欠货款3055元。上述货款合计9118元,被告均在送货单上亲笔签名确认购货事实。期间,被告曾于2007年5月12日支付货款3670元,余欠货款5448元经多次催讨至今未予清偿。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付货款54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送货单四份,以证明被告四次购货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4、收款收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3670元的事实。被告张××未作答辩。庭审中,因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且已实际履行,应认定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也负有按约定付清全部货款的责任。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44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潘××货款54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所确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钱成丰人民陪审员 吴爱秋人民陪审员 温丽青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海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