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衢商终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廖荣良与傅巍军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荣良,傅巍军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衢商终字第2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廖荣良,住浙江省常山县东案乡井河村廖家15-1号。委托代理人:杨雪源,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巍军,,住浙江省龙游县塔石镇钱家村西徐**号。委托代理人:李红权,龙游县龙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廖荣良为与被上诉人傅巍军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09)衢龙商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祝惠忠及叶晓春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自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傅巍军一直担任杭州汉锦唐帛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锦唐帛公司”)副总经理一职。2006年4月4日,廖荣良与傅巍军所在的汉锦唐帛公司签订口头运输合同运输货物,至2007年9月15日尚欠运费29455元,由傅巍军出具欠条一份。至今该款未支付给廖荣良。原审法院认为:廖荣良与汉锦唐帛公司达成的口头运输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现廖荣良已按约履行了运输货物的义务,其即享有向汉锦唐帛公司主张运费的权利。傅巍军系汉锦唐帛公司员工,其进行运费结算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故本案讼争运费应由汉锦唐帛公司承担。综上,廖荣良要求傅巍军支付运费29455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9年6月1日作出判决:驳回廖荣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6元,减半收取268元,由廖荣良负担。上诉人廖荣良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廖荣良在2006年春节前确实与汉锦唐帛公司间存在口头运输合同关系,但此后,廖荣良又与傅巍军达成了口头运输合同。傅巍军虽系汉锦唐帛公司的副总经理,但并不妨碍其以个人名义与廖荣良达成口头运输合同。傅巍军系汉锦唐帛公司的股东,本案存在利用公司逃避个人债务的情形。上诉人廖荣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傅巍军支付运费2945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等。被上诉人傅巍军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廖荣良认可其与汉锦唐帛公司在2006年春节前存在口头运输合同关系,而被上诉人傅巍军系汉锦唐帛公司的副总经理,且依双方交易惯例,傅巍军实际负责汉锦唐帛公司与廖荣良运费结算业务。因此,除有相反证据证明外,傅巍军处理有关廖荣良运输业务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其相应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汉锦唐帛公司承受,汉锦唐帛公司对此也已予以认可。现廖荣良主张其与汉锦唐帛公司的运输合同关系已终止、其与傅巍军个人间重新又订立了运输合同、该运输费系傅巍军个人所欠债务等事实,但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廖荣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6元,由上诉人廖荣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昱审判员 祝惠忠审判员 叶晓春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楼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