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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1871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宁波××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奉化市××制与奉化市××制衣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宁波××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奉化市××制,奉化市××制衣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1871号原告:宁波××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1339090-x)。住所地:浙江××鄞扶贫××技术开发区(宁波科技园区梅墟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杨××。委托代理人:史××。被告:奉化市××制衣厂6)。住所地:奉化市××村镇××山。诉讼代表人:裘××。委托代理人:张×。原告宁波××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奉化市××制衣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银春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曾有坯布染色加工业务。2009年4月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承认尚欠原告加工款152289.01元。2009年4月18日,被告支付了65592.86元。之后,原告又为被告的两批坯布进行了染色加工,计加工款15193.65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01889.8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被告奉化市××制衣厂答辩称: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布匹染色加工业务是实。但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并没有结算的明细账,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供的出库单中其中两份并不是被告职工签名。另外,经原告染色加工的布料成衣洗涤后出现经纬严某某标的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由被告盖章的对账单一份,欲证明至2009年4月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152289.01元加工款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两份及相关的出库单、结算单,欲证明对账后被告又欠原告15193.65元加工款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负责人裘××与原告业务员陈某的对话录音,欲证明原告在2008年7月份为被告染色的两批布匹有质量问题的事实。2、检测报告两份,欲证明原告染色的布匹有质量问题的事实。为查明事实,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号码为00326207和04778433的增值税发票认证情况向奉化市国家税务局进行了核实,该局证实上述两发票被告已进行了认证。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第1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帐务核对书》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结算清单,故对该核对书中载明的货款金额不予认可;对第2项证据承认收到过该两份增值税发票,但发票的数字与原告起诉的不符。原告经质证后对被告提交第1项证据认为,原告提供染色服务并无质量问题,其也问过陈某,陈某否认讲过录音资料中显示的话,而且从对话录音中也不证明原告的染色服务存在质量问题;对被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认为被告所称的鉴定报告中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并不能证明是经原告染色的产品。被告之前一直未提出过质量异议,而且也与原告进行了对账。只是在原告起诉后,被告才提出质量异议。就本院向奉化市国家税务局的核实结果,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帐务核对书》可证实至2009年3月31日止被告欠原告152289.01元加工款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本院向奉化市国家税务局进行核实,证实该两份发票被告已进行了认证,故应视为被告已认可了该增值税发票所标明的金额。对两份增值税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被告也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进行证据补强,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在原告否认鉴定标本与其提供产品存在关联性的情况下,被告也未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也不予认定。对本院向奉化市国家税务局的核查结果,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的布匹提供染色加工服务。2009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帐务核对书》,载明:截止2009年3月31日止,本公司(指原告)记录的应收贵单位(指被告)金额计人民币152289.01元。被告于2009年4月13日在相符栏中盖章确认。之后,被告支付了原告加工款65592.86元。对账后,原告又为被告进行了染色加工服务,并于2009年4月24日和5月25日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两份,票面金额为15193.65元。对该两份增值税发票,被告也已向奉化市国家税务局进行了认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和两份增值税发票以及原告就被告付款情况的陈述,可证实被告目前尚欠101889.80元的事实。被告尽管提出原告的染色服务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的质量问题提起反诉,由于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案要求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奉化市××制衣厂支付原告宁波××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加工款101889.8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8元,减半收取1169元,由被告奉化市××制衣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银春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车懿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