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聊东商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20-06-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北支行与马士刚、马龙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北支行;马士刚;马龙生;王伟;马洪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聊东商初字第112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北支行,住所地聊城市香江光彩大市场中心广场。代表人郑中军,行长。委托代理人申会联,女,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该支行法律顾问。被告马士刚,男,198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聊城石油分公司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马龙生,男,195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聊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昌府分局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王伟,男,196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聊城市供销社供销总公司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马洪霞,女,195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聊城市供销社供销总公司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三被告马士刚、王伟、马洪霞委托代理人马龙生,男,195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聊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昌府分局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北支行(以下简称市北支行)诉被告马士刚、马龙生、王伟、马洪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北支行委托代理人申会联,被告马龙生、被告马士刚、王伟、马洪霞的委托代理人马龙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0月26日我行与被告马士刚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我行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年,被告马龙生、王伟、马洪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7年10月合同到期后,被告马士刚未能按时还款。截止到2009年6月8日被告马士刚欠我行借款本息104650.91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马士刚偿还所欠借款本息104650.91元及2009年6月8日之后产生的相应利息,被告马龙生、王伟、马洪霞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士刚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应当偿还。被告马龙生、王伟、马洪霞辩称,我们为马士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实,同意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6日原告市北支行与被告马士刚签订一份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甲方)为马士刚,贷款人(乙方)为市北支行;甲方向乙方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6年10月26日至2007年10月26日;月利率为5.61‰,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执行固定利率8.415‰;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同日原告市北支行与被告马龙生、王伟、马洪霞签订一份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保证人(甲方)为马龙生、王伟、马洪霞,债权人(乙方)为市北支行;为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马士刚与乙方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马士刚仅于2008年11月5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截止2009年6月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04650.91元。上述事实有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转存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市北支行分别与被告马士刚、马龙生、王伟、马洪霞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同效力应予认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市北支行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马士刚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故被告马士刚除应偿还原告所欠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外,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债务人马士刚履行期限届满而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马龙生、王伟、马洪霞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马士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04650.91元并向原告支付2009年6月8日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马龙生、王伟、马洪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39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云霞审 判 员 王英杰审 判 员 康 民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刘瑞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