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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1590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勇舜印染有限公司与绍兴凯春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勇舜印染有限公司,绍兴凯春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590号原告绍兴勇舜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志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幸福、盛雅欢。被告绍兴凯春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金友。原告绍兴勇舜印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凯春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勇舜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雅欢、被告绍兴凯春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俞金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勇舜印染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8月至11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印染加工各式纺织面料,加工数量总计22088.07米,合计加工费60357.34元,被告已付30000元,尚欠原告加工费30357.34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加工款30357.34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凯春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系事实,但原告为被告加工的印染布坯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还应当支付给被告业务员业务费,同时被告对原告的利息计算方式也有异议,因上述原因,所以被告才迟迟未付给原告加工费。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送货码单15份,证明2008年8月15至11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染色印花布坯22088.07米,共计产生加工费60357.34元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2、增值税发票4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价值为60357.34元发票,并已经交付给被告的事实。经被告质证认为该四份增值税发票都收到了,并已抵扣认证。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8月至11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印染加工各式纺织面料,共为被告印染加工22088.07米,计加工费60357.34元,并开具给被告相应金额的四份增值税发票,已经被告认证抵扣,后被告已支付30000元,尚欠原告30357.34元,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发生的口头加工印染业务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接收并抵扣了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证明了双方对加工款已达成了合意,并由被告已支付了3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30357.34元,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1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因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只能支持自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对被告辩称认为原告为被告加工的印染布坯存在质量问题,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而对被告辩称认为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业务员业务费,因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一并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凯春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勇舜印染有限公司加工费计人民币30357.34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9.5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人民币719.50元,由被告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缪高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