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姚阳、刘学明等聚众斗殴罪,刘森、吴春明等赌博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阳,刘学明,李俊松,王建柱,王艾,李晨曦,李永红,谌青松,刘森,吴春明,朱某,唐某,戚俊虎,吴洪福,桂百明,曹传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阳。因本案于2009年4月10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徐登富、王丽。被告人刘学明。因本案于2009年4月10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超民。被告人李俊松。2006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7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4月10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范建富。被告人王建柱。因本案于2009年4月10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王艾。因本案于2009年4月10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晨曦。因本案于2009年4月10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永红。因本案于2009年4月10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谌青松。因本案于2009年4月10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森。2005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2008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4月10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春明。因本案于2009年4月10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09年5月4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卜剑刚。被告人唐某。2009年4月28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侯审在家。被告人戚俊虎。2006年10月2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4月15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洪福。2004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7年9月18日刑满释放;2008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4月17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桂百明。2006年7月26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5月7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曹传忠。2001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6月2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阳、刘学明、李俊松、王建柱、王艾、李晨曦、李永红、谌青松、吴春明、戚俊虎、吴洪福、曹传忠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刘森、吴春明、朱某、唐某、桂百明犯赌博罪;被告人姚阳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学明犯持有假币罪;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美萍、王陈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阳、刘学明、李俊松、王建柱、王艾、李晨曦、李永红、谌青松、刘森、吴春明、朱某、唐某、戚俊虎、吴洪福、桂百明、曹传忠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月25日晚被告人刘学明为他人争夺赌场非法利益,纠集被告人姚阳、李俊松、王建柱、王艾、李晨曦、李永红、谌青松,持械斗殴;被告人吴春明、戚俊虎、吴洪福、曹传忠持械积极参与斗殴,且在斗殴过程中造成两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2009年1月25日晚被告人吴春明、朱某、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被告人刘森、桂百明明知他人聚众赌博,仍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2008年上半年至2009年3月20日间被告人姚阳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或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学明明知是假币而持有,总面额15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为了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姚阳、李俊松、王建柱、王艾、李晨曦、李永红、谌青松、刘森、吴春明、朱某、唐某、戚俊虎、吴洪福、桂百明、曹传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刘学明当庭辩解,其没有纠集其他被告人说要去砸场子,也未要求其他被告人准备砍刀、钢管等作案工具。被告人刘学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被告人刘学明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不太严重,社会危害相对较小,未直接参与现场斗殴。被告人刘学明是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学明从轻处罚。被告人姚阳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姚阳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在聚众斗殴犯罪中是从犯,犯罪情节一般;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阳犯寻衅滋事罪的第1、3、4、5、7起不构成情节严重和情节恶劣;被告人姚阳以前没有受过任何刑事处分,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俊松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俊松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俊松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朱某是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聚众斗殴罪、赌博罪:2009年1月24日,被告人吴春明、朱某、唐某伙同徐恩强(另案处理)预谋在嘉善县杨庙镇欣杨村直下浜唐某棋牌室内开设赌场。因考虑可能与杨立峰(另案处理)开设在附近的赌场发生利益冲突,徐恩强伙同被告人吴春明等人于当日下午至杨立峰的赌场协商,未果。当晚,被告人刘学明、王艾至杨立峰的赌场参赌,但被赶出赌场,遂被告人刘学明指使被告人李晨曦、谌青松、李永红等人将吴穆良停放在赌场外的浙F×××××黑色长城越野车的玻璃砸碎。事后,杨立峰要求被告人刘学明纠集他人冲击徐恩强等人开设的赌场,以此不再追究此事。次日晚,被告人吴春明、朱某、唐某伙同徐恩强在嘉善县杨庙镇欣杨村直下浜唐某开设的棋牌室内,组织张秀林、薛玉观等三十余人用筒子牌以“二八杠”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刘森负责抽头,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8000余元。为防止杨立峰方冲击赌场,徐恩强安排被告人戚俊虎、吴洪福、曹传忠、桂百明等人携带砍刀负责赌场内外看护。当晚21时许,被告人刘学明接到杨立峰安排的“黄老三”(另案处理)的电话,纠集被告人姚阳、李俊松、王建柱、王艾、李晨曦、李永红、谌青松携带砍刀、钢管等工具至嘉善县杨庙镇欣杨村直下浜冲击徐恩强赌场。被告人吴春明发现后,与被告人戚俊虎、吴洪福、曹传忠等人持砍刀冲上前,对方看到被告人吴春明一方人多,即逃跑。在追逃过程中,双方发生械斗,致被告人李晨曦头部、口唇外伤,上列左1牙、下列左1、2牙折断;被告人曹传忠顶部颅骨开放性骨折,头皮裂伤,左手背撕脱伤。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晨曦、曹传忠的伤势均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有证人张伟、吴穆伟、吴连根、冯兵、莫金海、张秀林、薛玉观、李荣伟、蒋立锐、杨邦坤、孙忠喜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报告,嘉兴市经开万顺汽车修理厂材料清单,浙江省加工修理修配统一发票、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各被告人亦供述在案,足以认定。被告人刘学明当庭辩解其没有纠集其他被告人说要去砸场子,也未要求其他被告人准备砍刀、钢管等作案工具,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刘学明纠集被告人姚阳、李俊松、王建柱、王艾、李晨曦、李永红、谌青松携带砍刀、钢管等工具至嘉善县杨庙镇欣杨村直下浜冲击徐恩强赌场的事实,有多名同案犯的供述证实,其辩解明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姚阳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姚阳在聚众斗殴犯罪中是从犯的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姚阳在聚众斗殴过程中,行为积极,作用突出,不足以认定其从犯,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朱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寻衅滋事罪:1、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姚阳至嘉善县洪溪镇荆杨大道神堂庙小店处,无故将曹勇放在店内的一台赌博机砸毁。2、2008年5月24日下午,被告人姚阳得知表弟谢欢被倪永斌殴打,遂至嘉善县洪溪镇碧海蓝天浴室并电话联系刘学明。刘学明伙同李俊松、宋红玲(另案处理)携带砍刀至该浴室后,殴打倪永斌并欲持刀砍浴室老板邬雪峰,致使邬雪峰为躲避追砍跳入河里。3、2008年9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姚阳因朋友在嘉善县洪溪镇斜红路“好好”理发店内发生纠纷,遂至该理发店用言语威胁并殴打老板周金秀。4、2008年1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姚阳指使王建柱等人至嘉善县洪溪镇福善泾村来运超市,将徐富放在店内的一台赌博机砸坏并扔入超市后面的河里。5、2008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姚阳因怀疑庄金涛带至嘉善县洪溪镇福善泾村参赌的“阿水”抽老千,遂伙同李永红、谌青松等人追赶逃跑的“阿水”等人。后因阿水等人逃离,又将“阿水”停放在赌场外的桑塔纳轿车的玻璃砸碎并将轮胎刺破。6、2009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姚阳因嘉善县洪溪镇洪南村兴意来超市老板陈灿坤不允许其在超市内放置赌博机,故至超市对陈灿坤进行言语威胁,后索要人民币1000元。7、2009年3月20日晚,被告人姚阳酒后至嘉善县魏塘镇金碧辉煌门口,将吴学飞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苏E×××××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的左后轮胎刺破并致引擎盖凹陷。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曹勇、倪永斌、邬雪峰、周金秀、徐富、陈灿坤、吴学飞陈述,证人薛红、周志军、谢欢、吴伟飞、梁长春、顾慧超、方忠强、吴国友、庄金涛、严拥华、姚春龙、任艳兵证言,同案犯刘学明、李俊松、李永红、谌青松、宋洪玲、王建柱供述,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姚阳亦供述在案,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姚阳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阳犯寻衅滋事罪的第1、3、4、5、7起不构成情节严重和情节恶劣的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是对被告人姚阳七起寻衅滋事行为总体作出情节严重认定,并不是针对每一起,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三、持有假币罪:2009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刘学明在明知是假币的情况下,在嘉善县魏塘镇三家村城东小区313号租房处帮助XX(另案处理)保管百元面值人民币153张,直至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该153张百元面值人民币为机制假币。上述事实,有证人马琴证言,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假币照片,假币暂存于嘉善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学明亦供述在案,足以认定。本案综合证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刘学明、姚阳、谌青松无犯罪前科记录证明及情况说明,不构成立功情况说明,被告人李俊松、刘森、戚俊虎、吴洪福、桂百明、曹传忠犯罪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关于被告人姚阳的辩护人提出姚阳具有检举他人盗窃的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经查,被告人姚阳在2008年8月初有检举他人盗窃,并经公安机关查实,但其行为发生在被告人姚阳到案前,故不能认定为立功,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在量刑时可作为一个情节予以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学明为他人争夺赌场非法利益,纠集被告人姚阳、李俊松、王建柱、王艾、李晨曦、李永红、谌青松持械斗殴;被告人吴春明、戚俊虎、吴洪福、曹传忠持械积极参与斗殴,且在斗殴过程中造成两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吴春明、朱某、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被告人刘森、桂百明明知他人聚众赌博,仍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姚阳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或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学明明知是假币而持有,总面额15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十六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在赌博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春明、朱某、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森、桂百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对被告人刘森、桂百明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森、戚俊虎、吴洪福、桂百明、曹传忠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俊松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姚阳、刘学明、吴春明均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姚阳、李俊松、王建柱、王艾、李晨曦、李永红、谌青松、刘森、吴春明、朱某、唐某、戚俊虎、吴洪福、桂百明、曹传忠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相关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与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4月9日止)。二、被告人刘学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俊松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0日起至2012年6月9日止)。四、被告人王建柱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0日起至2012年4月9日止)。五、被告人王艾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0日起至2012年4月9日止)。六、被告人李晨曦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0日起至2012年4月9日止)。七、被告人李永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0日起至2012年4月9日止)。八、被告人谌青松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0日起至2012年4月9日止)。九、被告人刘森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0日起至2011年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十、被告人吴春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0日起至2012年10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十一、被告人朱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4日起至2010年1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十二、被告人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十三、被告人戚俊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10月14日止)。十四、被告人吴洪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7日起至2012年10月16日止)。十五、被告人桂百明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7日起至2011年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十六、被告人曹传忠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日起至2012年12月1日止)。十七、扣押在案的假币153张,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静中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