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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瑞安市××橡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橡胶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030号原告: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马××。被告:瑞安市××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卫××),住所地:瑞安市××桥村。法定代表人:姜××。委托代理人:应××。原告中××公司与被告大卫××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公司起诉称:2004年至2006年期间,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定制产品,单价按时价为准。期间原告陆某发货,被告陆某某款。2007年6月30日,双方经对账,被告仍欠原告63426.2元。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某某告欠款6342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大卫××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业务往来,但最终结算结果为被告仅欠原告52250元,并非63426.2元。原告中××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企业询证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63426.2元,但原告只承认其中的52250元;2、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明双方存在承担合同关系及欠款的事实。被告大卫××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被告表示无异议,但认为仅欠52250元;对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表示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仅能证明被告欠原告52250元的事实,无法证明被告欠原告63426.2元的事实,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再者仅凭证据2,亦无法直接证明被告欠款的金额,故证据2,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至2006年期间,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定制产品。期间原告陆某发货,被告陆某某款。2007年6月30日,双方经对账,被告仍欠原告522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款为63426.2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未约定付款日期,原告作为债权人随时可向被告主张实现债权,但应给予被告适当的宽限履行期,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起诉前曾向被告主张实现债权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项、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橡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款52250元。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6元,减半收取693元,由被告瑞安市××橡胶有限公司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21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学箭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萍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