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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商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潘芳琴与马丽明、杜永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芳琴,马丽明,杜永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商重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芳琴。委托代理人:唐建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丽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永祥。上诉人潘芳琴因与被上诉人马丽明、杜永祥民间借货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二初字第2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08)嘉民二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后潘芳琴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浙民再字第6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08)嘉民二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09年2月4日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09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潘芳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建伟、被上诉人马丽明、杜永祥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报请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0月8日,马丽明向潘芳琴借款人币724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生意缺少资金向潘芳琴借现金72400元,借期从2007年10月8日至2007年10月31日。马丽明与杜永祥于2007年10月15日离婚。原审法院认为,潘芳琴与马丽明间借贷关系成立。马丽明欠潘琴芳72400元有证据证实,予���确认。该借贷关系虽发生在马丽明与杜永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杜永祥对该笔借款不知情,马丽明也承认该笔借款系马丽明个人债务,应由马丽明个人偿还。马丽明认为该借款系高利贷,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该院不予采信。潘琴芳要求马丽明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马丽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潘芳琴借款72400元;二、驳回潘芳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合计1625元,由马丽明负担。潘芳琴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马丽明向潘芳琴借款时间为2007年10月8日,马丽明、潘芳琴离婚时间为2007年10月15日,潘芳琴所主张的借款发生在两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有关规定,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本案按个人债务处理与事实不符,也与上述司法解释相抵触,故请求撤销原一审判决,改判由马丽明、杜永祥共同归还借款72400元。被上诉人马丽明辩称:潘芳琴与赌场主串通,在赌场内放高利贷给马丽明,本案所涉款项是马丽明偿还潘芳琴部分赌债后所欠余款,后于2007年10月8日以借条的形式固定下来。马丽明已就赌博行为向公安机关自首,并已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因本案系赌债,潘芳琴的主张不应得到法律保护,而杜永祥对借款并不知情,因此,也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杜永祥辩称:原审认定马丽明与潘琴芳之间借款属个人债务完全符合事实。马丽明涉嫌赌博被公安机关查处,公安机关已经查明马丽明向潘琴芳借款用于赌博,杜永祥是对此并不知情,杜永祥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潘芳琴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马丽明提供自首检举书和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其因赌博向潘琴芳借款、杜永祥确不知情,其赌博行为已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并罚款处罚的事实。潘琴芳质证认为,自首检举书是马丽明自己所写,不具证明力,且不属二审新证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杜永祥认为该两份证据反映情况属实。杜永祥在二审中提交了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七份,证明马丽明因赌博而借的款项均被认定为马丽明个人债务。潘芳琴质证认为其他案件的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不能证明其参与赌博的事实。马丽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潘芳琴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证人沈某、赵某��马某、罗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沈某在庭审中陈述:其对2008年1月31日22时至2008年2月1日0时30分在嘉兴市南湖区余新派出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有关潘芳琴在赌场向马丽明放高利贷的陈述并不知情,而且当时只有一名公安人员在场。证人赵某在庭审中陈述:其对2007年12月9时55分至10时20分在嘉兴市南湖区拘留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有关马丽明向潘芳琴借钱的内容的陈述并不清楚,而且也没有看笔录的内容。对上述两证言,马丽明质证认为,沈某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询问笔录反映的内容是真实的。杜永祥质证认为,此事与其无关。证人马某陈述:2007年10月8日,因潘芳琴要借款给他人,向其转借款2万元,并要求证人马拥某借款见证人,后因数额较小,潘芳琴没有让他作见证人。证人罗某陈述:因潘芳琴要借款给他人,要求其作借款见证人,其与马某一同去潘芳琴处,后因数额较小,潘芳琴没有让她与马拥某见证人。马丽明对该两份证人证言质证认为,借款并不是发生在2007年10月8日,而是发生在2007年6月份,是偿还赌债的余债,且其并不认识该两位证人。杜永祥质证认为,对证言反映的情况并不清楚,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杜永祥的申请依法调取的陆文英、马丽明、赵某、沈某的询问笔录共计四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债务形成于赌场,系赌债。潘芳琴质证认为该四份笔录反映的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符。马丽明质证认为情况属实。本院依职权向嘉兴市南湖区公安分局调取了该局有关处理马丽明赌博案件的基本情况,根据该局治安管理大队出情况说明,可以证实马丽明在2007年6月间,多次在嘉兴市友谊路天城花园2幢303室内参与赌博活动,赌博过程中马丽明向潘芳琴借款约19万元,其他在场人员旁证证实马丽明向潘芳琴借款15、16万元。在该案侦查中未发现马丽明在其他赌博活动中向潘芳琴借款,该案已侦查终结。马丽明对此拒绝发表意见。杜永祥认为该份证据与其无关拒绝发表意见。潘芳琴认为,该情况说明反映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且不能证明讼争的款项为非法债务。本院认证为,关于马丽明提交的自首检举书和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自首检举书系马丽明向公安机关所作陈述,其可信度较高可以予以采信,根据该检举书,马丽明在2007年10月份仍在赌博,且欠下巨额债务,而行政处罚决定书系公安机关针对马丽明赌博行为作出的处罚决定,可以证实马丽明赌博的事实;关于杜永祥提交的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的七份判决书,该组证据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关于二审中证人沈某、赵某的陈述与其在公安机关作的陈述前后矛盾,且涉嫌违法���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马某、罗某的陈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申请所调取的询问笔录系陆文英、马丽明、赵某、沈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该笔录可信度较高,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只能证明潘芳琴在2007年6月份间在赌场借款给马丽明用于赌博,但不能证明本案所涉款项形成于赌场系赌债;关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情况说明,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系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证明力较高,该证据虽不能证明本案所涉款项是所欠赌债余款,但可证明潘芳琴在2007年6月份间在赌场多次借款给马丽明用于赌博这一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8日,马丽明向潘芳琴借款人币724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生意缺少资金向潘芳琴借现金72400元,借期从2007年10月8日至2007年10月31日。另查明,马丽明与杜永祥于2007年10月15日离婚。再查明,马丽明在2007年间多次参与赌博,欠下巨额债务。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于2008年1月18日以嘉南公行决定(2008)第15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马丽明的赌博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潘芳琴在2007年6月份间曾多次在赌场内借款给马丽明用于赌博。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焦点问题为:一、涉案款项性质是赌债还是普通债权?二、涉案款项是马丽明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及询问笔录,马丽明在2007年6月份间在赌场向潘芳琴借款用于赌博,但本案所涉款项发生在2007年10月份,因此,马丽明认为本案所涉款项为赌债并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而且潘芳琴对此也予以否认,因此,本案所涉款项按普通债权债务处理为宜。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潘芳琴曾在2007年6月份多次借款给马丽明赌博的事实判断及马丽明认为本案所涉款项为所欠赌债余额的陈述,本院认为潘芳琴对马丽明具有赌博的嗜好是明知的,其在对借款用途未进行审慎审查的情况下将该款借于马丽明,而马丽明将该款项用于赌博,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潘芳琴在出借款项时未尽谨慎审查的义务,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当然应由潘芳琴承担,因此,本案借款应认定为马丽明个人债务。从本案借款形成及使用的过程来看,杜永祥对马丽明的借款行为并不知情,更谈不上共同借债的合意,而且本案借款用于赌博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没有给家庭带来任何利益,因此,该笔借款如果认定为共同债务与情理不符。从本案借款的发生时间来看,本案借款发生在2007年10月8日,而马丽明、杜永祥在2007年10月15日离婚,从离婚的时间来看,本案借款也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本案���涉债务不能由夫妻共同承担。因此,潘芳琴要求马丽明、杜永祥对本案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潘芳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春审 判 员  章 能代理审判员  安玉磊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