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滨知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泉州立可电子有限公司与杭州瑞峰贸易有限公司、黄月娟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立可电子有限公司,杭州瑞峰贸易有限公司,黄月娟
案由
商标权权属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滨知初字第3号原告泉州立可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法定代表人欧碧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秋星、华韧竹,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瑞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法定代表人夏才福。被告黄月娟。经营地址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F3-17239商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志苗。原告泉州立可电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瑞峰贸易有限公司、黄月娟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4月8日、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立可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秋星、华韧竹,被告黄月娟的委托代理人黄志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瑞峰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州立可电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5年9月7日经国家工商局核准,注册了“HAKKO”图形及英文商标,并核发了第3815437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包括闪光灯(手电筒)、灯、照明器等商品。自合法取得商标注册证后,由于原告十分注重产品质量,始终秉承“用户至上,服务第一”的经营理念,该产品的商标标识很快在中东、东南亚、印度、南美等市场得到广大客户的认可,产品供不应求。然而,在国内市场特别是发现被告黄月娟大量生产、销售与原告相同商标标识的产品,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其侵权性质相当恶劣。被告黄月娟明知原告的商标已经注册,且受法律保护,仍置法律不顾,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HAKKO”商标的侵权行为,并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全部模具;2、被告杭州瑞峰贸易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3、被告黄月娟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4、被告黄月娟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原告泉州立可电子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标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享有“HAKKO”商标权及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2、被告杭州瑞峰贸易有限公司的销售发票一份,证明其销售“HAKKO”应急灯(HK-198)的事实。3、申请法院证据保全的“HAKKO”应急灯(HK-198)二台,证明被告黄月娟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4、原告生产的“HAKKO”应急灯产品样品,证明其生产的产品与被告黄月娟销售的产品不一样。被告杭州瑞峰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黄月娟辩称,其存放于摊位橱窗内的HK198应急灯来源于义乌国际商贸城G3-17583陈玲华商位,该商位不存在侵权问题。其为原告厂方生产的HK198应急灯,销量为5000余台,交易金额为23万元,有货单一份、银行结账单二份为证。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黄月娟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销货清单一份,证明其销售的HK198应急灯来源于义乌国际商贸城G3-17583陈玲华商位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结账单二份,证明其和陈玲华交易HK198应急灯的金额。3、G3-17907商位的营业执照及户口簿,证明该商位是傅旭海转租给王小健,王小健再转租给被告黄月娟。本院依职权对义乌国际商贸城G3-17583商位经营者陈玲华作的调查笔录、身份证及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一、对原告泉州立可电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被告杭州瑞峰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故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2、被告黄月娟对证据1、3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3、被告黄月娟对证据2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与其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因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故确认其证明效力。4、被告黄月娟对证据4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生产厂家应该有几套不同的模具,生产出来的产品会有不一样。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对被告黄月娟提交的证据1、杭州瑞峰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故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2、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有事后加工过的可能;且该清单上送货地址写的是G3-17907,书写的笔迹也不一样,前后的金额也不一致;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据其了解陈玲华没有和被告黄月娟有过业务往来,款项的往来是因为帮助别人转账过,汇款的时间和销货清单也不一致。本院认为,结合本院对陈玲华的调查,其认可证据1系出具给G3-17907摊位,故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3、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在转租协议中添加了一笔再转租给黄月娟的注释,其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认为,因签署该协议的相关人员未到庭接受质证,其真实性尚待证实,故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三、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表示无异议;杭州瑞峰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故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黄月娟认为陈玲华的陈述不是事实,因陈玲华出售给其的就是假货,对营业执照和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黄月娟的抗辩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系“HAKKO”图形及英文商标的所有权人,商标注册证号为3815437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照明器、闪光灯(手电筒)、车灯等商品。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05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6日止。案外人陈玲华(其妻邱雪玲经营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G3-17583号商位)系原告的经销商;被告黄月娟经营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F3-17239商位。陈玲华曾经销售给被告黄月娟标有“HAKKO”商标的HK198应急灯。2008年6月24日,G3-17583号商位以“昊宇电子贸易商行”的名义销售给G3-17907商位HK198应急灯200件,后又销售300件。2008年7月3日、7月16日,被告黄月娟通过银行汇款分别汇入陈玲华帐户93400元、137600元。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从被告黄月娟经营的F3-17239商位扣押标有“HAKKO”商标的HK198应急灯2台。2008年8月7日,原告以“杭州外贸”名义从被告杭州瑞峰贸易有限公司购买“HAKKO”牌HK198应急灯10台。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的规定,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对HAKKO商标在核定使用的第11类商品享有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商标法还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黄月娟销售的“HAKKO”牌HK198应急灯是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院从被告黄月娟处扣押的两台H×××××”牌HK198应急灯,其中1台应急灯上贴有2张标签,1张标签注明“真”,1张标签注明“真:41.5假:30假26”;打开两台应急灯的外壳,内部结构、蓄电池上“HAKKO”商标标识清晰度等存在明显差别;而原告提交的样品有防伪标志,与上述涉嫌侵权的产品中未贴有标签的1台应急灯在防伪标志、内部结构、蓄电池上“HAKKO”商标标识清晰度等存在明显差别。据此可以认定被告黄月娟存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虽黄月娟提交销售清单和付款凭证抗辩其销售的应急灯来源于原告的代理商,且该代理商亦确认曾向被告黄月娟销售过原告生产的商品,但被告黄月娟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代理商销售给其的商品系假冒,而从本院扣押的涉嫌侵权产品上所贴的标签内容反映被告黄月娟在主观上对销售假冒商品系明知且对真假商品以不同的价格进行销售,故被告黄月娟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鉴于被告黄月娟的获利以及原告的受损均难以确定,故综合考虑被告黄月娟的侵权行为性质、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虽然根据销售发票可证明原告从被告杭州瑞峰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过“HAKKO”商标的HK198应急灯,因其未举证所购买的上述商品构成侵权,故原告主张的被告杭州瑞峰贸易有限公司销售侵权商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两被告停止生产侵权产品并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请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月娟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泉州立可电子有限公司“HAKK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HK-198应急灯。二、被告黄月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泉州立可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三、驳回原告泉州立可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原告泉州立可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50元,被告黄月娟负担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叶 伟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人民陪审员 周 颖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金 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