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汴民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杨新春与郎玉霞、孙爱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新春,郎玉霞,孙爱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汴民终字第11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新春。委托代理人朱新勇,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郎玉霞。委托代理人梁红庆,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爱花。杨新春因与郎玉霞、孙爱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2008)尉民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份,经孙爱花介绍,并由其担保,杨新春借给郎玉霞现金10万元,用款时间为一个月,因用款时间短,郎玉霞没有给杨新春出具借款手续,后来,郎玉霞分多次将所欠杨新春的借款全部还清。一审法院认为,郎玉霞借杨新春现金10万元,到期后,郎玉霞已将借款全部还给了杨新春。现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杨新春要求郎玉霞、孙爱花偿还利息的诉请,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新春对郎玉霞、孙爱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杨新春承担。杨新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郎玉霞仅偿还了1000元的利息,还欠其利息14000元没有偿还,双方还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2、郎玉霞在借其10万元本金时,与孙爱花一起向其承诺每月愿出2分的利息,正是基于双方约定的2分利息以及孙爱花的担保,其才借给郎玉霞现金10万元,上述事实有孙爱花为其出具的保证书为证,其主张14000元的利息,证据充分,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郎玉霞、孙爱花偿还其利息14000元。郎玉霞答辩称,其借杨新春10万元属实,但借款时间为2006年12月,且借款时根本没有约定利息,更没有让孙爱花担保,孙爱华的保证书是假的。其已还清借款,双方别无纠纷,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孙爱花答辩称,郎玉霞借杨新春款是其从中介绍并担保的,杨新春多次找郎玉霞要利息,杨新春要15000元,郎玉霞只给了1000元,其只是担保人,并未用钱,不应承担责任。二审经审理查明,郎玉霞向杨新春借款10万元的的时间为2006年12月,且郎玉霞已偿还杨新春借款利息1000元。另查明,郎玉霞偿还杨新春10万元借款的时间分别为:2007年4月24日还款25000元、同年4月29日还款10000元、同年5月3日还款15000元、同年5月31日还款10000元、同年6月2日还款20000元。下余20000元本院酌定还款时间为2007年7月10日。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郎玉霞经孙爱花介绍借杨新春10万元,后郎玉霞分数次将10万元偿还杨新春,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不持异议。孙爱花称其为郎玉霞担保,并称杨新春与郎玉霞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但因郎玉霞向杨新春借款时,双方并没有书面的借款手续,且郎玉霞对其借款约定利息一事也不予认可,故仅凭孙爱花的证言不能认定郎玉霞所借款项利息为月息2%的事实,杨新春据此主张其借款利息14000元的诉讼请求二审亦不予支持。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遵循民法公平原则,自杨新春2006年12月借给郎玉霞10万元起,其借款本金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应予保护,郎玉霞与孙爱花应对该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驳回杨新春主张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有误,二审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2008)尉民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郎玉霞、孙爱花偿付杨新春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依据上述郎玉霞已偿还本金的数额分段计算,郎玉霞已偿还的利息1000元应予扣除)。郎玉霞与孙爱花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杨新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杨新春负担50元,由郎玉霞与孙爱花负担1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二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爱莲审 判 员 陈文胜审 判 员 蒋冬梅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周卫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