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4572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国宪与朱益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国宪,朱益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572号原告金国宪,男,197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江街道中金村。委托代理人叶向明,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益民,义亭镇田塘村2组。原告金国宪为与被告朱益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周寒冰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国宪的委托代理人叶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益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国宪诉称,2007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约定:此款于农历年底归还。同年,被告又分别于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以上合计借款19万元。之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9万元及利息(其中16万元的利息从2008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另3万元的利息从2009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9万元的事实。被告朱益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质证权和答辩权的放弃,原告的陈述符合实际,且与其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9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益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国宪借款19万元及利息(其中16万元的利息从2008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另3万元的利息从2009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朱益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周寒冰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王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