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龙商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项甲与张××、项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甲,张××,项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龙商初字第583号原告:项甲。被告:张××。被告:项乙。原告项甲与被告张××、项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跃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项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甲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4月25日、2005年11月18日、2005年12月1日,被告项乙以家庭经济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分别借款60000元、100000元、60000元等合计总借款220000元整,约定借款月利率15‰计算。现原告急需资金,向被告催要,被告却无理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欠条三份,以证明被告合计欠原告借款22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项乙未作出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没有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视为放弃其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且与原告庭审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项乙因家庭经济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明确。双方书面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项乙应当按照欠款数额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被告项乙、张××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负有连带偿还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项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项甲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其中60000元的利息从2005年4月25日起,100000元的利息从2005年11月18日起,60000元的利息从2005年12月1日起,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张××、项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跃锋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涂圣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