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丽云商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云商初字第453号原告:林××。被告:王××。原告林××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诉称,被告王××以做玩具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02年4月4日出具借条向原告林××借款人民币50000元,该款出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王××依法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为:2002年4月4日被告王××出具借条一张,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的特征,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经庭审查明,被告王××以做玩具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02年4月4日出具借条向原告林××借款人民币50000元,该款出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王××依法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林××与被告王××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告催讨后,被告理应及时归还。现被告未予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林××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良伟审 判 员 陈积伟审 判 员 周少斌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刘 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