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拱民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任远辉与杭州雅趣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远辉,杭州雅趣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民初字第986号原告任远辉。委托代理人宓保来。被告杭州雅趣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火平。委托代理人章金佩。原告任远辉为与被告杭州雅趣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趣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影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远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宓保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雅趣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作缺席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任远辉起诉称:2008年8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杭州雅趣装饰施工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承揽的位于滨江区彩虹城39幢1901室房屋装修的水电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施工,承包价格为2500元,被告在工程竣工全部付清承包款。被告曾经支付过1500元,尚有1000元未支付。2008年11月该房屋的装饰工程已经全部竣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不予支付,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任远辉向本院提交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装修合同的事实。被告雅趣公司未作答辩,但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领(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曾向原告支付1500元工程款的事实。审理中,原告任远辉对被告雅趣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雅趣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仅是复印件,但与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经审查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纳。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杭州雅趣装饰施工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承揽的位于滨江区彩虹城39幢1901室房屋装修的水电工程部分交由原告承包,承包造价为2500元,工程应于2008年8月25日开工,同年10月1日完工,并约定水电隐蔽工程验收付60%,工程竣工全部付清,双方还就工程质量、施工管理、工程量变更等事项作了约定。之后被告仅于同年9月9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元,尚有1000元至今未付,遂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任远辉与被告雅趣公司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庭审查明,被告确有1000元工程款至今未予支付,被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尚不具备付款条件,因被告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任远辉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雅趣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远辉工程款1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杭州雅趣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洪 影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谢燕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