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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郑云文与孙海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云文,孙海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289号原告:郑云文,太平街道万昌西路348号。被告:孙海丽,市太平街道东锦路69号汇丰小区2幢3单元302室。原告郑云文与被告孙海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宏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云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海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云文起诉称:被告孙海丽因经商所需于2009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予以确认。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30万元的事实。被告孙海丽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郑云文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孙海丽,被告孙海丽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郑云文与被告孙海丽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在合理的期限内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海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郑云文借款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孙海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叶宏斌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胡王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