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嵊商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与谢××、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谢××,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722号原告:胡××。委托代理人:商××。被告:谢××。被告:郑××。原告胡××与被告谢××、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谢××、郑××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起诉称,2007年5月8日,被告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于同年12月底前还清,并承诺支付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由被告谢××出具借条一份。现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被告谢××与郑××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5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某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份,证实2007年5月8日,被告谢××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07年12月底前还清,并承诺支付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实两被告于2009年3月30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在本院向被告送达了有关诉讼材料后,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答辩和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且原告提���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5月8日,被告谢××向原告胡××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同年12月底前还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偿还。另查明,被告郑××与谢××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要求法院支持如诉请求。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谢××向原告胡××借款后,未在约定期限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郑××与谢××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案所涉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谢××、郑××应归还胡××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5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元,由谢××、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结算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商红军审判员 张兴宝审判员 朱国永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方群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