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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新商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与张×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张×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698号原告:刘××。被告:张×。原告刘××与被告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伟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起诉称:2008年11月,杨某某以办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由被告担保于11月28日、11月30日分别向原告借去现金200000元和100000元,合计人民币300000元,并约定在2009年5月30日前归还。期满后,借款人杨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也未尽保证责任,上述借款至今未还。现诉请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原告刘××为证明其在本案中的事实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8年11月28日由杨某某为借款人、被告和张某某为担保人的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慈有新昌县城关镇新时代23幢262室杨某某(33062419780312443×)于2008年11月28日向城南乡眉岱村刘××借到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到2009年5月30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还由担保人偿还”。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证明杨某某由被告张×作担保曾在2008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得现金200000元,约定在次年5月30日前归还的事实。2、2008年11月30日由杨某某为借款人、被告和张某某为担保人的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慈有新昌县城关镇新时代23幢262室杨某某(33062419780312443×)向城南乡眉岱村刘××借到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到2009年5月30日前归还,到期不还由担保人偿还”。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证明杨某某由被告张×作担保曾在2008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得现金100000元,约定在次年5月30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和证据的质辩权,原告所举证据,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信,足以证实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依法应为有效成立并受法律保护,且因双方当事人对保证责任方式未有明确约定,被告依法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因借款人未履行债务,而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案中虽系被告与他人共同作为保证人,因未区分担保份额,原告现主张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可予支持。另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支付原告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张×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伟东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常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