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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与孙××、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孙××,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542号原告:周××。被告:孙××。被告:卢×。原告周××与被告孙××、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9月13日,被告孙××向原告周××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时,该借款由被告卢×提供担保。后被告孙××未归还借款,被告卢×亦拒不履行担保之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孙××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元;2.判令被告卢×对被告孙××上述债务承担担保之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借条(原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孙××向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卢×为被告孙××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二被告均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二被告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9月13日,被告孙××向原告周××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时,该借款由被告卢×提供担保。后被告孙××未归还借款,被告卢×亦拒不履行担保之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周××举证的借条所载明的原告与被告孙××借贷关系明确,该借贷关系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卢×为上述借款提供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担保,且原告诉请在其保证期间内,被告卢×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孙××返还借款及要求被告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合理,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偿还原告周××借款1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卢×对上述第一项判决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文尧审判员  黄晓海审判员  马琴芳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曾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