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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湖行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嘉善大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长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善大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长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王谷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9)浙湖行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善大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桂泉。委托代理人汤小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卞琴芳。委托代理人朱保成。委托代理人陈祖发。原审第三人王谷芬。委托代理人郑小平。上诉人嘉善大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王谷芬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09)湖长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嘉善大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小民,被上诉人长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祖发,原审第三人王谷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10月6日作出长工伤认定(2008)481号工伤认定,认定第三人王谷芬之夫钟菊明与嘉善大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8年6月29日晚21时40分左右,钟菊明在加班后骑摩托车回家,途经长兴县吕山乡斗门村东洋自然村30号路段,因操作不当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诊断为头胸部重伤。该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钟菊明受伤为工伤。原判认定:2008年4月5日,原告公司承包了长兴县和平镇横山村神塘公路工程,由原告公司授权该工程负责人吴立忠出面,将其中部分工程即道路中的二灰基层分部及砼面层分部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程长安施工,钟菊明(第三人王谷芬之夫)系程长安在该工地的招用工,从事工地泥工工作,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8年6月29日晚21时40分左右,钟菊明因原告公司工程施工加班后为解决晚餐用餐,无证驾驶摩托车与其他工友结伴回家,途经长兴县吕山乡斗门村东洋自然村30号路段,因操作不当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诊断为头胸部重伤。2008年8月7日,申请人钟寿宝(钟菊明之父)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年10月6日作出钟菊明受伤为工伤的决定。原告不服,向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月8日维持该决定。原审另查明钟菊明因伤情严重现已死亡。原审认为,原告与钟菊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程长安招用钟菊明的用工行为应由原告承担责任。钟菊明受伤是从原告的工作场所返回工地宿舍,由于延迟下班无法解决晚餐问题而决定回家用餐,钟菊明虽无证驾驶摩托车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交警部门也只认定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作出其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认定,故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认定钟菊明受伤为工伤并无不当。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长工伤认定(2008)481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嘉善大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钟菊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当。上诉人承包和平镇神塘公路工程施工任务后,将其中的二灰基层分部及砼面层分部工程发包给程长安施工。钟菊明是程长安临时雇佣的,出工的安排、管理及报酬的核定支付等均受程长安支配,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与程长安存在劳务关系,与钟菊明之间无事实劳动关系。程长安虽不具备用工主体,但不能以此否定其与钟菊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二、原审认定钟菊明系下班途中受伤错误。上诉人免费为程长安及其雇佣人员安排住宿及水电费用。事发当晚,钟菊明结束工作后回到宿舍休息,因感到时间还早想回家,便要求吴云飞带路,在明知无牌无证和摩托车不符合安全标准下,无证驾驶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因此,钟菊明受伤不属于在下班途中。三、钟菊明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属违反治安管理导致伤亡。原审认定属工伤作出维持判决,系对法律精神的不解和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被上诉人长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庭审中答辩称:上诉人嘉善大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钟菊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钟菊明的受伤在是在下班途中,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原审第三人王谷芬在庭审中答辩称:同被上诉人的意见一致,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一审期间,原审被告长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和依据,上述证据随案卷移送到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各方当事人对长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在程序方面无异议。本案在二审中审查的重点是:一、上诉人嘉善大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钟菊明之间有无事实劳动关系。审查认为,上诉人承包神塘公路工程后,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程长安施工,程长安雇佣钟菊明从事泥工工作,因程长安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及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应由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上诉人与钟菊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钟菊明是否在下班途中受伤。审查认为,钟菊明在上诉人的工地加班,由于下班回宿舍后未能吃上晚饭而决定回家用餐,在和工友结伴回家途中其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应属于在下班途中受伤。上诉人提出已为钟菊明等工人安排了住舍,但因其并未规定工人必须住在宿舍,而钟菊明的工友吴云飞也证明他们平时下班后也可以回家,因此,上诉人提出钟菊明受伤不是在下班途中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三、钟菊明因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审查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是公安机关有关法律文书认定行为违反治安管理,且该行为与发生事故伤害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钟菊明因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有关交警部门已作出钟菊明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并认定钟菊明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十九条的规定,但该认定不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情形。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长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管理部门,负责其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的有关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钟菊明与上诉人嘉善大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钟菊明在下班途中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因操作不当撞到围墙而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应当受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调整。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得当。上诉人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嘉善大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育琴审判员  张蔚隽审判员  潘嘉玲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凌烈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