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杭西民一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杭州奔腾运输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周浦支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奔腾运输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周浦支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五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一初字第1206号原告:杭州奔腾运输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建龙。委托代理人:李钦。被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周浦支行。负责人:周建荣。委托代理人:厉健。原告杭州奔腾运输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周浦支行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放根独任审判,于2008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又于2008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奔腾运输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倪建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钦、被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周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厉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9月,原告在原杭州市周浦农村信用合作社开设结算帐户,帐号72×××93。2004年6月,原告的业务单位通过转帐和现金支票方式分两笔将200万元款项汇入原告上述帐户。此后,当原告前往信用社取款时,该信用社工作人员告知此款已被扣划。该信用社拒绝出具结算凭证。2005年10月,原杭州市周浦农村信用合作社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其债权债务关系由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周浦支行承接。2006年5月,原告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扣划的资金,后撤回起诉。原告认为,被告系利用了保留在其手中的原告印鉴章伪造了现金支票及帐务资料,以侵吞原告资金,事实上原告并未取走该笔资金。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资金200万元,赔偿经济损失622860元,合计26228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所称信用社人员告知其款已被扣划,但拒绝出具结算凭证与事实不符。2、原告所称被告利用保留在手中的原告印鉴而伪造了支票也与事实不符,本案所涉的现金支票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根本不存在伪造现金支票和帐务资料的情况。3、本案的实情是,原告向被告购买了现金支票,原告向倪某开具了现金支票,倪某到被告处实际领取了200万元的款项,银行在操作过程中履行了内部审批的相关手续,核实了倪某的身份情况,银行的操作是完全符合规范的,没有存在任何过错。而且,答辩人在06年的中院的一起案件中也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这一情况,在那个案件中,原告也是自动撤诉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承认本案所涉现金支票系原告向被告购买的,也是原告自己签发的,支票正面“倪某”的签名以及背面的签章也是真实的。现金支票是签发的当天交给被告的,但原告并未领取这笔款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银行银行汇款申请书,证明2004年6月3日,原告帐户收到浙江大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汇入的150万元款项的事实。2、印鉴卡,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开户的事实。3、被告的工商档案材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承接杭州市周浦信用合作社债务的事实。4、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周浦支行关于原告帐户的分户明细帐页,证明被告登记的原告帐户进出200万元款项的情况。5、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曾起诉过被告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本费收费凭证,证明2003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购买现金支票一本,支付工本费5元。2、印鉴卡,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公司财务专用章、倪某印鉴,印鉴起用日期为2003年9月27日。3、现金支票一份,证明2004年6月4日,原告向倪某签发现金支票一份,编号为3213238,金额为200万元整。同日,收款人倪某向被告提交该支票,并在支票上签章确认已收到该款。4、大额现金支付登记审批表,证明2004年6月4日,被告根据银行内部操作规程,对本案所涉200万元支付进行登记审批。5、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周浦社关于原告帐户的分户明细帐页,证明原告的银行分户帐明细显示2004年6月4日取现金200万元,凭证号3213238。6、西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四份、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05年,周浦支行起诉姜顺明等人要求归还贷款的本息。姜顺明等人以贷款欺诈、取款凭条上虽由本人签字但实际上未提取现金为由提出抗辩,并提供证人倪某的证词、笔录拟证明贷款欺诈。西湖区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姜顺明等人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倪某的证词、笔录。判令姜顺明等人归还贷款本息。7、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后又因证据不足撤诉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证实了原告的帐户实际取款200万元。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起诉后又自动撤诉恰恰证明了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是不成立的。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三性没有异议,故该三份证据应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对证据4、5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7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没有收到此款项。对证据4,原告不清楚。对证据5系被告自行登记的内部资料,对其真实性表示怀疑,也不能证明原告收到了此款。对证据6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对证据1、2、7,原告对三性无异议,故确认有效。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5原告虽对其真实性有怀疑,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也予以确认。对证据6因系生效判决,故对其有效性予以确认。另,法庭根据原告的申请(为了证明周浦信用社当日没有备有200万的现金),向被告调取了2004年6月4日周浦信用社的现金收付日记簿和现金科目日结单。该两份证据显示,在2004年6月4日,周浦信用社现金交易共计286笔,借方金额为6484261.09元,贷方金额为6643746.57元。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该两份证据系被告方提供,而不是总行提供,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完备,原告在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案件事实:2003年9月,原告在原杭州市周浦农村信用合作社开设结算帐户,帐户72×××93。2004年6月,原告的业务单位通过转帐和现金支票方式分两笔将总额为200万元款项汇入原告上述帐户。2004年6月4日,原告将一份由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倪某签字的面额为200万元的现金支票交给了被告。被告收取该现金支票后,制作了“大额现金支付登记审批表”一份存档,原告在信用社的帐户帐面显示该200万元款项已经从原告在周浦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帐户上以取现的形式取走。2006年5月,原告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200万元的资金。庭审中,被告出示了现金支票一张,拟证实原告已于2004年6月4日将200万元款项提现,原告遂申请撤回起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0日裁定准许原告撤诉。2008年8月1日,原告以同样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该200万元,赔偿经济损失622860元。另查明,2005年10月,原杭州市周浦农村信用合作社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其债权债务关系由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周浦支行承接。本院认为:根据票据法的有关规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见到支票时应当无条件支付支票上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签发了现金支票,被告接收并做帐存档的行为是否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票面金额。首先,从被告提供的已入帐的现金支票记载的内容分析,支票上除记载了必须记载的事项以证明为一张合法有效的票据外,还有原告法定代表人“倪某”在支票上的真实手签签名。原告法定代表人在票据上签字,并将合法有效的票据交付给被告,此行为符合票据法关于支票适用汇票的付款行为中“持票人收到款项后,应在汇票上签字,并将汇票交付付款人”的关于持票人已经收到款项后应履行的行为规范。其次,原告在向被告交付现金支票后,在未取得被告支付现金的情况下,应及时行使相应的追索权利,但其在事过近两年后才第一次向法院诉讼,显然有违一般善良人的正常做法,明显不合常理。在诉讼之初,原告又否认其曾开具过现金支票的基本事实,也明显有违诚信原则。最后,根据支票见票即付的特征,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已经付款的事实,否则,原告不可能将开具的现金支票交付给被告,在未收到款项的情况下迟迟不向被告索回。综上,尽管被告认为其已经付款的依据仅是一张由原告签发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现金支票,还有部分属其内部记帐凭证的帐务资料,但这些证据指向被告已付款的高度盖然性明显大于未付款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奔腾运输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783.00元,由原告杭州奔腾运输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元。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陆放根人民陪审员 陈顺根人民陪审员 方杏妹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