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新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曹宏亮,孙兴虎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宏亮,孙兴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新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宏亮,男。2009年4月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孙兴虎,男。2009年4月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9)第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宏亮、孙兴虎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宏亮、孙兴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宏亮、孙兴虎于2009年4月2日凌晨2时许,在本市新城区昌仁里小区持水果刀抢劫正在行走的被害人张某某银灰色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现金50元,银行卡、公交卡各一张),逃离现场时被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巡防队员当场抓获。破案后,追回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并查获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随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宏亮、孙兴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亦不做辩解,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及扣押发还赃款、赃物手续,物证作案工具水果刀,被告人曹宏亮、孙兴虎指认作案现场笔录、照片以及供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宏亮、孙兴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威胁,结伙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曹宏亮、孙兴虎能自愿认罪,故均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宏亮、孙兴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宏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日起至2012年4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孙兴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日起至2012年4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三、随案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焦继军代理审判员 孙宝霞人民陪审员 成 放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