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程××与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564号原告程××。委托代理人姚××。被告盛××。原告程××为与被告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程××的申请,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裁定,对被告盛××所有的座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周湖村(产权证号:00077031,地号:r2704-6-14)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设定抵押登记和他项权利等手续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朱李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潘光兴、叶信者参加合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诉称:2007年4月27日下午,被告因经营缺资,向原告借款80000元,出具了借条交原告收执。当日晚上,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但没有出具借条。尔后,被告失去联系,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盛××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原告程××在起诉同时,提供了: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关于陈某某与程××系同一人的证明及被告盛××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被告盛××于2007年4月27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盛××向原告借款8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也没有约定利息。被告盛××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且上述证据均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被告盛××于2007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至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依法按不支付利息处理。被告在原告主张权利后,没有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应当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以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在2007年4月27日晚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借款8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本金80000元,从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公告费280元,共计3600元,由原告程××负担280元,被告盛××负担332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2020元;公告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由被告盛××直接支付给原告或由本院强制执行到位后转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李江人民陪审员 叶信者人民陪审员 潘光兴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叶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