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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3556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伟东与周冬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东,周冬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556号原告陈伟东,男,1976年2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后宅街道陈宅村567号。联系电话:1386891****委托代理人徐巍,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义乌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丽丽,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义乌分所律师助理。被告周冬平,经商,乌市后宅街道后毛店村。联系电话:1366660****原告陈伟东与被告周冬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东的委托代理人徐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冬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东诉称,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缺向朱革民借款人民币320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于2008年6月28日出具借条二份,借款本金分别为200万元和120万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和三个月。2008年12月9日,朱革明和原告陈伟东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将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二份借条原件交给原告陈伟东。当日,朱革明就将一份经双方签字的债权转让协议和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用EMS特快专递寄给被告周冬平,并要求收到通知后三日内将借款本息直接支付给原告。该通知于2008年12月11日送达,被告无任何异议。上述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认为,原告的债权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法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周冬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2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200万元自2008年8月29日起、120万元自2008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款日为止,暂算至起诉日止为156189元)。被告周冬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8日,被告向朱革民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和120万元,合计32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08年8月27日和9月27日止。2008年12月9日,朱革明与原告陈伟东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二份借条原件交给原告。2008年12月11日,朱革明将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书寄给被告周冬平,并要求被告收到通知后三日内将借款本息直接支付给原告。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应予确认,原告向被告主张其享有的债权,应予支持。本案债务未约定利息,视为不计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利率计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冬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20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50元,由被告周冬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伟平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