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云商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华×与季甲、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季甲,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云商初字第625号原告华×。被告季甲。被告李××。委托代理人吴××。原告华×与被告季甲、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良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被告季甲、李××、及委托代理人吴××到期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诉称;2008年112月16日被告李××、季甲因需要周转资金,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仅归还人民币50000元。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5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此款还清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的证明材料为;借条一张,待证俩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季甲辩称;我俩在借条签字事实,但这笔款是用款人季乙事先和原告联系好的,我俩只不过在借条上签名,之后这笔款就给季乙拿去用了,还款责任应由用款人季乙承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俩被告的诉讼请求。俩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的证明材料为;季乙出具的声明一张,待证该300000元借款是季乙让被告李××、季甲出面去借的,季乙为实际用款人。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系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质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季甲、李××向原告华×借款的事实清楚,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李××理、季甲在原告催讨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俩被告辩解该款实际用款人为季乙,应由季乙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俩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季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华×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5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此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40元,减半收取3170元,由被告李××、季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良伟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