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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椒商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695号原告:潘××。委托代理人:徐××。被告:王××。原告潘××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收取财产保全费720元,并于2009年3月6日裁定限制被告王××所有的浙j×××××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的过户、转让、抵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潘××起诉称:被告王××于2007年下半年至2008年1月间陆某某原告购买石某。2008年2月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货款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30000元,尚欠70000元至今未付。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0000元及财产保全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欠条1份,证明被告王××欠原告货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王××,被告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收货后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自认被告王××已归还的30000元,应从欠款总额中予以扣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货款人民币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40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2670元,由被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陈海燕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金 媚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