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温文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09-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成××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文商初字第64号原告:成××。被告:赵××。原告成××为与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起诉称:2007年10月12日,被告赵××以办厂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利率和还款日期。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均未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赵××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还清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提供了被告赵××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借款未还的事实;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双方身份情况的事实。被告赵××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0月12日,被告赵××向原告成××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利率和还款日期。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成××与被告赵××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赵××向原告成××借款后,即对原告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本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可以随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亦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在原告催告(起诉)后仍未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09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还清日止)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赵××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成××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赵××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光审 判 员  潘丽红代理审判员  郑建文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晓燕 关注公众号“”